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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山东光大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晓林、陈英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光大担保有限公司,孙晓林,陈英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山东光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烟钢大厦东附楼*楼。法定代表人:王学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晓林。被告:陈英芹。原告山东光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晓林、陈英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林、陈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海阳支行(下称海阳支行)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海阳分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以其购买的位于海阳市胜利黄海花园27号楼2单元104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期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27年12月26日。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两被告的此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应在2日内偿还我公司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我公司于2013年3月开始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我公司替被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由两被告偿付代垫的本金82425.60元,延迟支付利息21209.44元(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7月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103635.0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晓林、陈英芹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孙晓林在海阳分行的借款人民币4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以被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原告按照本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全部或部分)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延迟一天,两被告须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1%违约金。当日,贷款人海阳分行与被告孙晓琳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海阳分行举借本金人民币45万元,用于购买海阳市胜利黄海花园27号楼2单元104号房产1套,借期为240个月,自2007年12月26起至2027年12月26止。被告以借款所购房产向海阳分行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07年12月26日,海阳分行依约举借给了被告孙晓琳人民币45万元。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据担保合同代为两被告共向海阳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82425.6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的本金82425.60元,并要求被告偿付延迟支付利息21209.44元(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103635.0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银行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晓琳、陈英芹与贷款人海阳分行与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人民币45万元后,因违约未按月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31日代为两被告向海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2425.6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代偿的本金82425.60元,并要求两被告偿付延迟支付利息21209.44元(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晓林、陈英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付给原告山东光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82425.60元,延迟支付利息21209.44元(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合计103635.04元。如果被告孙晓林、陈英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光大担保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孙晓林、陈英芹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孙晓林、陈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2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史丽娜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