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溪村溪泉头6号因向房东暨被害人林某某讨要租房押金未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抓住林某某左手中指将其用力往后推致伤。经鉴定,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未达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溪村溪泉头6号因向房东暨被害人林某某讨要租房押金未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抓住林某某左手中指将其用力往后推致伤。经鉴定,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未达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投案。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4日中午,张某甲和两名男子到其家中讨要租房押金与其发生争吵,其用手指着张某甲时,张某甲抓住其手指并将其往后退,后其感觉左手中指剧痛,并看到手指肿起来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12时许,其与妻子林某某在家吃饭,张某甲到其家中与林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其后来发现林某某手指骨折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其二人在家听到母亲林某某与人吵架,后陈某乙到二楼将吵架的人分开后,并叫陈某丙报警的事实;4.证人叶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张某甲因为租房押金问题带其到房东林某某家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林某某的儿子有动手殴打张某甲的事实;5.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12时许,其姐夫张某甲因为租房押金问题带其到房东家理论,其进去后看到房东拿一把椅子砸张某甲,张某甲将房东顶回去,房东失去重心靠往右边墙面的事实;6.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770、7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情况;8.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经过;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12.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智华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秀霞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