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程国芹诉张建峰、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芹,张建峰,王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程国芹,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志东,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峰,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秀红,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程国芹诉被告张建峰、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吴亚军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芹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峰、王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秀红为被告张建峰担保向原告借款408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800元,支付利息19584元,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要求连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峰、王秀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秀红为被告张建峰担保向原告借款40800元,为原告出具民间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月利率为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建峰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张建峰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0‰,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秀红为被告张建峰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峰偿还原告程国芹借款40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秀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建峰、王秀红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程国芹承担20元,被告张建峰、王秀红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