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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黄宪平与苏安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宪平,苏安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051号原告黄宪平。委托代理人黄芗龙。被告苏安详。原告黄宪平与被告苏安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苏安详为其朋友的物流公司资金周转等合法用途,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满月结息。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在2013年8月29日支付利息4000元后,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还清止)。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月利率5%,满月结息。如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住所地(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还清止)。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一直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安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宪平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二、被告曾祥宝已支付给原告黄宪平的利息4000元应予抵扣。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晓龙审判员  郭洪生审判员  张建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地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