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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东莞嘉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吕海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嘉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吕海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嘉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玉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宜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阳,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东莞嘉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海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莞嘉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莞嘉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东莞嘉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已由上诉人东莞嘉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46900元,由上诉人东莞嘉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69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东莞嘉能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