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长江、贺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贺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梅亚宝,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1月18日、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梅亚宝、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3日许,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其朋友麻某被逼喝酒,受到欺负,便伙同被告人贺某、“小举”、“大盗”等人(身份信息均未查实)准备好钢管,开车至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哈哈龙虾夜宵店。一到夜宵店,被告人吴某某就责问还在吃夜宵的被害人樊某等人,后吴长江、贺某、“小举”、“大盗”等人一同持钢管将被害人樊某打伤,致其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长江、贺某,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贺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樊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楼某甲、黄某、麻某、陈某、楼某乙、万某的证言笔录,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归案经过的说明,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系被害人先动手,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梅亚宝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当庭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本案系被害人先主动推被告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3日许,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其朋友麻某被逼喝酒,受到欺负,便伙同被告人贺某、“小举”、“大盗”等人(身份信息均未查实)准备好钢管和刀,开车至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哈哈龙虾夜宵店。一到夜宵店内,被告人吴某某就责问还在吃夜宵的被害人樊某等人谁逼其女朋友喝酒。在被害人樊某将其推到边上后,吴某某、贺某、“小举”、“大盗”等人即一同持钢管对被害人樊某进行围殴,致被害人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贺某于2016年1月18日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樊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共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且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樊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28日23时许,其和朋友在哈哈龙虾店吃夜宵,当时还有三个女的一起吃。其并未和三个女的喝酒,其老婆和她们喝了一小杯啤酒,但均未灌酒。三个女的走了后一段时间,有个年轻人过来大声问其等人谁灌他女朋友酒了,没有人回应他。其站起来看到那个年轻人朝其走过来就用手抵着他胸口,不让其近身。后来其看到一群年轻人冲过来,用铁棍向其打过来,其用手挡,后其头上挨了一棍后就被打懵了等事实。2、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8日23时许,其和樊某等人在哈哈龙虾吃夜宵,其间,其朋友黄某带了两个女的过来。三个女的离开后,有两个女的带着七八个人冲过来,其中有个人冲上来质问其等人为什么要逼他女朋友喝酒。樊某上前将那个人推到边上,那个人被樊某推了一下后马上动手打樊某,另外三、四个人冲上来一起用棍子殴打樊某的头部、背部,最先冲上来的那个男的也有拿铁棍打樊某,樊某被他们四、五个人围着打了一会儿就倒在地上了。其等人没有逼三个女的喝酒等事实。3、证人楼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8日晚上,其和樊某等人在吃夜宵。后来有一个男的过来说其等人逼他女朋友喝酒,大家说没有。樊某和那个男的相互推了下,后面就跟上来一帮人,其中四个人拿着铁棍和刀背殴打樊某,最早走过来的那个男从他朋友手上拿过铁棍一起打樊某。樊某被那帮人打倒在地上不会动了等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8日晚上,其有个朋友请其和麻某、陈某吃夜宵。其三人在夜宵摊上喝了半杯啤酒,同桌的男的并没有逼她们喝酒。后来吴长江和十几个男的过来接麻某,并要找夜宵摊的位置,其没有说实话,吴某某等人就自己开车走了等事实。5、证人麻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8日晚,其和黄某、陈某三人和樊某等人吃夜宵。期间,他们几个人开了几瓶啤酒让她们喝,其三人总共喝了两小杯啤酒。其发短信给吴某某说“我们现在在缙云红绿灯这里,我们回不来了,管不管随你,那些男的就要让我们喝酒”。后吴某某和好几个男的过来接其。其看见他们手上拿着刀和棍子,到其吃饭的桌子旁。吴某某上去问谁逼他女朋友喝酒了,有个带金项链的高个短发男就站起来用拳头推了吴某某。吴某某的朋友就冲上去用铁棍打这个男的头部、肩部、背部,后来这个人男的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等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8日,其和黄某、麻某一起和黄某的几个朋友吃饭。期间,她们总共喝了两小杯啤酒,并没有人逼她们喝酒。后来麻某让吴某某等人过来接她们。吴某某过来后问吃夜宵的人谁让她们喝酒的,其中有个高个子戴项链的男人就走过去用拳头推了吴某某几下。吴某某的朋友们看到后就拿着棍子冲过来打那个男的,后来这个男的被打倒躺在地上了。工具是吴某某他们事先准备好放在车子里的等事实。7、证人楼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8日晚,其和老公樊某、叶某等人在哈哈龙虾吃夜宵,叶某带来三个女的一起吃,期间,那三个女的先走了。后来有个男的过来站在樊某边上问谁逼他女朋友喝酒了。其没在意低头吃东西。过了几分钟后,其发现樊某昏倒在公路边,左边肩膀后面破掉了,左脸上有淤血,左耳也破掉了。其看到对方有个人将刀放回汽车后备等事实。8、证人万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8日晚上,其碰到吴某某,吴某某说麻某被人带到缙云喝酒不让回来,他去接回来。其就搭着贺某开车跟在吴长江的车一起去了。后来其看到吴某某等人手上拿着钢管,麻某告诉其吴某某等人和对方打起来了等事实。9、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樊某的伤势经过检验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叶某、楼某甲辨认被告人吴长江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前科情况。12、归案经过、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贺某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9日经缙云县公安局传唤归案的事实。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4、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15、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收条证实: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贺某于2016年1月18日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樊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共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且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事实。16、被告人吴某某、贺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关于本案被害人樊某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事先准备好钢管等械具,在被害人樊某将其推开之后,即持钢管对被害人进行围殴,致使被害人樊某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由此可见,本案系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同伙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人吴长江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贺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二、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诗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