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纳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松诉被告何某义、第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松,何某义,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周某松,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义,住纳雍县。第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组织机构代码21559228-5。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员工。原告周某松诉被告何某义、第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用联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松、被告何某义、第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借用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向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贷款5万元,承诺本金及利息由他自己偿还。手续办好后,出借人直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同年7月19日,被告向我出具载明欠我人民币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三年内还清。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中岭信用社向我催收借款,我与被告一起到中岭信用社,被告向中岭信用社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但直到现在仍然未偿还。因此,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以我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我为追索该笔借款的律师费和务工等费用共计55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1份、原告向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存根1份、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岭信用社借款5万元给何某义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款是何某华拿去买车,我没有得用;借条是原告写好后读给我听我在上面签字。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书证能证明原告周某松以自己名义向中岭信用社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岭信用社对周某、某华、周某松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何某义书写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何某义承诺偿还借款并承担周某松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中岭信用社对该承诺表示同意的事实;被告对该书证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中岭信用社已经同意由被告何某义承担偿债义务的证明目的。经综合全案审查,本院采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该案交纳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书证与当事人讼争的基本事实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联,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身份证到中岭信用社贷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到款后被何某华拿去买车,实际不是我用,我不应承担责任。举证期限内被告何某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与我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人是周某松,债务应由他偿还,不同意将债务转由其他人承担。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15日,原告周某松以自己名义与信用联社中岭信用社签订借款5万元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纳农信(2010)农字第321号”,合同签订当日,中岭信用社即向周某松支付了全部借款。由于该笔款项未偿还,中岭信用社向原告催收借款,原告遂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岭信用社是第三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信贷行为是在第三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周某松要求将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转移给何某义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松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的下属机构中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周某松是借款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第三人将该借款5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某义,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所以,只能认定周某松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人,第三人是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主张债务转移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转移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是否已经征得债权人同意,而不在于其他人已经作出承担偿债义务的承诺。所以,本案中,不论被告何某义是否作出承诺,在未征得债权人(本案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债务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周某松既然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依法就应该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不存在“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55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周某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政书记员 周星星书记员 周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