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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王成海、毕节市三众科技有限公司、张潇、王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王成海,毕节市三众科技有限公司,张潇,王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负责人顾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桥(一般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帆(一般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海,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9日,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毕节市三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海。被告张潇,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5日,四川省西充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旭(一般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9日,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诉被告王成海、毕节市三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众公司)、张潇、王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肖云帆,被告张潇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王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海、毕节市三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成海、三众公司、张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712013w4668501的《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借款500,000.00元给三被告,用于购买设备,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3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按计划表履行,贷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成军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17712013w4668501-0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成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5月31日如约向被告王成海、三众公司、张潇发放了500,000.00元借款。2013年9月24日之后,被告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海、三众公司、张潇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被告王成军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现尚欠我行本金341,735.1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成海、三众公司、张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735.18元及所欠利息(含复利、罚息)129,778.6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5日),剩余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王成军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截止到2015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变更为145,751.5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张潇、王成军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成海、三众公司、张潇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被告张潇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上并没有约定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第5条第2项的规定,借款人提款要在三个工作日前提出,银行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成军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潇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成军质证意见:字是王成军签的,但没有看过合同内容,是按银行工作人员要求签的。证据四:借款凭证、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成海、三众公司、张潇发放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潇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真正的借款人是王成海,银行放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军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委托支付授权书、通用凭证、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受王成海的委托,原告把348,500.00元划到被告三众公司的帐户。被告张潇、王成军质证意见:原告是受王成海的委托转款,而银行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组证据可看出该笔借款是王成海与银行的个人债务。证据六: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三被告签字确认了还款计划表,同时证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被告张潇对此组证据无异。被告王成军质证意见:不清楚还款计划。被告张潇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借款是打在王成海的帐户上,张潇不是真实的借款人;2.原告违约发放贷款;3.原告计算复利和罚息违反法律规定;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潇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王成军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违约发放贷款。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500,000.00元也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以合同5.2条的约定来证明原告违约的证明目的。此组证据相反证明张潇也是其中一个借款人。被告王成军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通用凭证、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发放贷款给王成海,王成海当天又将款转给三众公司,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如约发放贷款。相反证明张潇是本案的借款人之一。被告王成军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成军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2013年5月31日王成海、三众公司、张潇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只是让我去作见证人,未告诉我是进行担保。我与王成海、张潇在原告处签署相关协议时,原告工作人员未对我说明是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对担保人应该承担的相关责任更是只字未提,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签的字。原告在未调查我是否有为贷款进行担保的能力,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就批准了王成海、三众公司、张潇贷款申请,这是一种极不负责的渎职行为。原告2014年5月9日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知开庭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是在不知情、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卷入此事,不能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王成军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成海、三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为书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张潇提交的三组证据,也为书证,能证明被告王成海、张潇、三众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批准后发放了借款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成海、三众公司、张潇因购买设备,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订立编号为17712013w4668501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利率采用年利率制为1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指定还款帐户为王成海在贵阳银行毕节分行的帐户;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成军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17712013w4668501-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军对合同编号为17712013w4668501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被告王成海、三众公司、张潇申请的贷款发放到王成海的帐户。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成海、三众公司、张潇偿还至2013年9月24日的本息后,就未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直至2014年5月23日合同期届满,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41,735.18元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成海、张潇系被告三众公司股东,王成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成海、三众公司、张潇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成军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成海、三众公司、张潇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利,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成军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其有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原告将所借款项发放到被告王成海时,张潇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其提出王成海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军提出其只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海、毕节市三众科技有限公司、张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将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1,735.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成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8,973.00元,由被告王成海、毕节市三众科技有限公司、张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桂华审 判 员  肖 滨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开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