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丁某、何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殴打他人,2007年10月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与丁某2家系前后邻居,因何某家人认为丁某2家盖房预留的水路对其家的房屋有影响,以及丁某2家占用公共通道的问题,两家长期存在矛盾。2015年2月25日下午3时许,丁某2及其儿子丁某、丁某1在自家大门口公共通道上铺路时,被告人何某的母亲关松月及弟弟何某1前去阻拦,何某和哥哥何某2、妻子杨某等人随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何某用木棍将丁某背部打伤。经鉴定,丁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丁某2、丁某1、何某1、杨某、关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丁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25日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三、四腰椎横突)。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天,需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5614.1元、门诊检查费865元,共计6479.1元。花去交通费94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亲属自愿赔偿丁某经济损失20000元(已交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供述,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丁某1、何某1、韩某1、丁某2、何某2、何某3、魏某、韩某2、杨某、关某、程某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宜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能主动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何某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对何某酌予从轻处罚。何某应赔偿丁某医疗费647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298.43元、必要的交通费940元。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丁某在受伤时系在校学生,也未提供误工费证据,故对丁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某亲属自愿赔偿丁某2000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上诉人丁某上诉称,一审定罪不准,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低,应全额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136994.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人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的情况,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丁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能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判决民事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谭跃林审判员 林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