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0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华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2965号原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潜挺。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姜丽珍。被告:华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伟康。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朱恺。原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鹭城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华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5日双方要求给予庭外1个月调解时间。原告鹭城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才,被告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朱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鹭城宁波分公司起诉称:上海鹭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鹭城宁波分公司。原告与华锦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金华泰地世锦园二期23号、27号外墙干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又增加25号楼的外墙干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所欠工程款170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世锦园二期23号、25、27号楼外墙干挂结算清单进行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636388.6元,后被告仅以房屋抵扣796970元,剩余83941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相应款项839418.6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554016元);2.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价款具有优先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华锦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自2011年起,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626970元,该金额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班长孙金木签字核实并认可。从原告举证的《结算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对孙金木也是认可的。二、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除了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承建工程外,还有一个对应条件,即原告应提供被告75%左右的工程造价的材料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发票给被告,但截止庭审之日,在被告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情况下,原告至今仍然未提供任何发票给被告。被告未按时支付部分工程款系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只有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给被告,被告才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由于原告工期拖延了300多天才完成,造成被告延期交房。被告也已按工程进度逐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也不存在利息问题。此外,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承担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即原告应承担被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已经赔付给业主190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四、根据金��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告承建的外墙干挂,存在镀锌层太薄易生锈的质量问题,原告在保修期内一直未予以整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下5%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而原告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有权予以扣留。五、原告所举证的欠条,并非被告出具,欠条中的公章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公章并不相符。工程项目名称就与本按工程项目不符,不仅不能代表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更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经手人一栏的签字,被告从未授权其代表被告签字,在原被告其他往来中,也没有该人签字确认,因此,其并不能代表被告。同样,利息结算单中的签字,系翁赞平所签,其同样无权代表被告。六、结算清单中,被告对该结算单中的部分内容是认可的,具体项目,被告负责人翁华成已经分别签字标注了���工程款应以最终审计为准,预埋件补助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联系单,以工程联系单为准。七、工程竣工验收为2012年9月19日,至今已经过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原告补充称:1.被告陈述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有两笔不一致,因被告有另外工程发包给孙金木,故这两笔钱与本案无关。2.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材料由业主供应,相应发票不应由原告开具。即使要提供发票,也仅是附随义务。3.原告不存在拖延工期问题,从双方历次结算中,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的情形;被告无因果证据和关联依据证明其赔付的190万元与原告有关。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和原告交涉,未付款项不能作为整改保修的扣留款。5.被告陈述欠条并非被告出具,因万通世锦园和泰地世锦园均是被告的,签字的工作人员也是被告的,且金额也相互吻合。6.对结算清单中的内容双方没有争议。7.优先权是存在的。原告鹭城宁波分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变更情况。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总包的金华市世锦园二期23号、27号外墙干挂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2年2月30日之后未付工程款利率按每月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金华泰地世锦园二期石材干挂工程23号、27号、25号楼工程量汇总表》一份(由原告工作人员何新霞、被告工作人员孙国平结算)、《利息结算单》一份、《万通世锦园二期23号、27号、25号楼外墙干挂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确认,涉案工程量共计为18246.45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636388.6元。汇总表中结算人何新霞是原告方的预算员,孙国平是被告方预算员。利息结算单中的林潜挺是原告方总经理,翁鑫平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与欠条中经手人系同一人。翁华成是被告方签订合同的代表。5.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13日,73120元补助款已包含在起诉款项中。6.保证金收条一份,证明孙金木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华锦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泰地世锦园二期孙金木付款明细原件及相关付款明细复印件共53页(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已支付4626970元工程款且原告项目负责人孙金木已签字确认。2.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份,证明本案工程于2012年9月19日竣工验收且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建行转账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孙金木帐户3万元。4.2012年7月27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2012年9月19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已在上次庭审中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完工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50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是金华泰地世锦园的,而非万通世锦园。本院认为:被告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欠条上的印章与合同不一致。签字的人也不认识,其无权代表项目与原告结算利息。原告补充称:对欠条中的印章,泰地世锦园和万通世锦园的印章问题,均是被告在使用的。本院认为:该欠条与原告证据4中《利息结算单》相承接,均有被告方的翁赞平签字;从欠条文字看,应是特指该150万元如不能2012年2月30日前支付,之后按每月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工程量汇总表数额无异议,对签字人的身份我方不清楚。对利息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欠条。对翁华成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翁华成仅对前三项进行确认,对第四、五、六项及其他部分并未确认。其中以房款796970元抵扣事实,但“房款796970元”这文字不是翁华成写的;“欠付839418元”也不是翁华成写的。综上,若原告确信被告的工作人员有权签字确认,就无需翁华���最后再次确认。原告补充称:经办人翁赞平是被告的部门负责人,是项目经理,与签证单中的经办人是一致的,这点被告是清楚的。孙国平是被告认可的工程量汇总表中的孙国平,因此由翁赞平签字确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翁华成在结算单中多确认一笔保证金事实。结算单中780元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30顶安全帽,应予以扣除。2013年2月之后的款项共22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1)对工程量汇总表,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利息结算清单,有被告方的翁赞平和原告方的林潜挺签字,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万通世锦园二期23号、27号、25号楼外墙干挂结算清单》,其中第1-3项是干挂面积,与被告在原告证据4中工程量汇总表中的数量一致,价格与合同中约定的相一致(即每平方268元),因此,工程款为4890048.60元可以确定;其中第4项,��息款84000元,与有翁赞平签字确认的《利息结算单》中载明的数额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第5项中的预埋件补助款73120元,结合原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项保证金20万元,结合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及该工程已于2012年9月19日进行了峻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因此,该20万保证金应予退回;对于原告扣减被告为其所购安全帽款项78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房款79697元抵扣工程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已付款项361万元(未含房款79697元),结合被告证据1,可确认被告已付款项为4606970元(已含房款79697元)。由此,对《万通世锦园二期23号、27号、25号楼外墙干挂结算清单》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而且上面的人员身份不明确,没有被告的项目部印章;翁华成结算清单中明确,以��主联系单为准,该签证单没有业主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被告方的孙国平和翁赞平等人签字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签证单所列款项有误,因此,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总表中的第三页有异议,认为孙金木付款明细中的最后5笔22万元,原告没有收到,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项目的,再说银行凭证仅17万元。对其他无异议。付款审批单上签名的翁赞平,和原告举证的万通世锦园的经手人翁赞平是同一人,翁赞平是项目负责人。被告补充称:第三页中,2013年2月9日的2万是现金支付给孙金木的,有领款审批单和领款收据;2014年1月30日的3万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孙金木在总账中已签字确认。被告所有款项都是支付给孙金木或孙金木指定的单位,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我方认为孙金木有权代表原告,原告也是承认的。即使扣除22万元,我方也已支付440多万元,大于原告自认的金额。因此,被告支付的金额应以孙金木收取的数额为准。对翁赞平确认的单据,都要经翁华成再确认,翁赞平不能单独代表被告向原告进行工程款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孙金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606970元(已含房款79697元,但未含加班费2万元)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6.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也不能达到被告待证目的,其中没有说质量不合格,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扣除款项。本院认为:该报告显示,23号27号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检查中曾发现部分有质量问题,整改后,于2012年9月19日经评定为合格。由此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7.对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钱是转入孙金木帐户,字是手写的。被告补充称:凭据上有准确汇款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吻合。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8.对被告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2012年7月27日的报告针对4幢房子,我方只承建其中1幢(即25号楼),报告称质量问题是指4幢房子整体上的问题,没有明确专指25号楼的具体问题,且在整改后已评定为合格。双方结算是在2012年12月份,在当时结算时被告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被告补充称:从报告出具时间看,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应负责。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该报告显示,18号、21号、25号、26号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检查中曾发现部分有质量问题,整改后,于2012年7月27日经评定为合格,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由此,对该证据部分���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华锦公司(即甲方)与上海鹭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即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包的金华市泰地世锦园二期工程23号、27号楼外墙干挂项目,承包给乙方建造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包括石材,石材由业主提供)。外墙干挂的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实际竣工面积办理决算。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工程的综合单价为268元/㎡,增加的工程项目,由乙方出具图纸经甲方认可,双方协商确定单价订立补充协议或以联系单形式确定。外墙干挂的施工进度要配合土建总的装修进度,以不影响土建总体工程进度为限;如乙方影响了甲方的施工进度,甲方马上终止乙方未完成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并对已完��的工程量按70%结算。进场时间为5月1日是开始至10月30日止,总工期150天。乙方承担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并相应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如由于业主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工程的要求、色差、尺寸等造成的误工,则工期相应顺延,必须由施工和项目经理签字后生效;如下雨、停电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工期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等级定为合格。工程完工后,乙方在10天内向甲方提供全套验收及质量保证资料,由甲方及时组织质监等有关部门进行单项工程验收。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其中工期保证金10万元,质量保证金10万元。乙方完成外墙干挂大理石,拆除所有外架退还保证金10万元;工程通过验收,质量保证金退还10万元。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不计利息。23号、27号楼外墙干挂工程施工,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支���,全部完成的外墙干挂工程后,支付实际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经审计单位审核后支付实际总工程量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退还乙方。双方商定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起。在保修期内凡因乙方选材、等造成的质量问题或影响使用功能,由乙方及时负责免费保修。在办理工程结算时,甲方截留5%工程款作为维修保证金,保修期满12个月后,甲方退还乙方5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余下50%的保修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增加了对25号楼外墙干挂工程。2012年2月10日,翁赞平以经手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因金华市世锦园二期工程23号、27号楼外墙干挂工程累计未支付工程款170万元,经双方协商,��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30日,我项目部承担150万元按银行利息8‰,如在2月30日内还未付清该款项,以后按利息20‰计算,至付清为止。欠款单位:华锦建设世锦园项目部。并加盖了“华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万通世锦园”印章。2012年2月13日签证单中载明:23号、27号楼后补预埋镀锌铁板金额:镀锌铁板37005元,化学锚栓20275元,人工费15840元。被告方孙国平在施工员栏签字确认,翁赞平在项目经理栏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进入决算”。23号、25号、27号楼均于2012年7月26日竣工,25号楼于2012年7月27日验收合格;23号、27号楼于2012年9月19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23号楼干挂8857.52㎡,27号楼干挂7907.30㎡,25号楼干挂1481.63㎡,合计18246.45㎡。同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结算单载明:金华泰地世锦园二期石��干挂工程23号、27号、25号楼外墙干挂未按时给付工程款150万元。(1)自2012年1月1日至2月30日按月8‰结息,150万元×8‰×2个月=24000元;(2)自2012年2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按20‰结息,150万元×20‰×2个月=6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4000元。应付原告垫付工程款利息84000元。原告方的林潜挺在结算人栏签字,被告公司翁赞平写上“情况属实,翁赞平,2012年11月29日”字样。2012年12月21日,《万通世锦园二期23号、27号、25号楼外墙干挂结算清单》载明:23号、27号、25号楼工程款4890048.60元,最终以甲方审计为准。翁华成在旁边注明:“同意核认定”。23号、27号楼1-4层预埋件补助73120元。翁华成在旁边注明:“核项目以业主联系单为准”。2011年工程款150万元的利息84000元,保证金20万元,扣除安全帽款项780元。翁华成在旁边注明:“其他部分双方协商后而定”。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606970元(包括2013年2月被告以房抵工程款79670元),其中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1月29日间被告支付了169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5418.60元及相应利息,早期所欠150万元工程款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所产生的利息8.4万元。另外,在被告处还有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上海鹭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鹭城宁波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有:(一)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对23号、25号、27号楼的外墙干挂总面积18246.45平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每平方268元,计工程款4890048.6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23号、27号楼后补预埋镀锌铁板的工程款73120元,有被告方翁赞平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应以业主联系单为准,但并未提供业主联系单,由此,本院对后补预埋镀锌铁板的工程款73120元予以认定。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4963168.60元。该工程于2012年7月26日竣工,2012年9月19日验收合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审计,即应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间进行审计,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而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未申请审计,因此,被告认为工程款应以审计为准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限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起;保修期满12个月后,退还5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余下的50%保修金。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保修期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保修期。从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606970元(包括2013年2月被告以房抵工程款79670元),被告垫付安全帽的款项780元,扣除该两项后,确定尚欠工程款355418.60元。(二)对于退回保证金20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外墙干挂大理石,拆除所有外架退还保证金10万元;工程通过验收,质量保证金退还10万元。本案工程于2012年9月19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退还该20万保证金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按合同约定,23号、27号楼外墙干挂工程施工,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支付,全部完成的外墙干挂工程后,支付实际总工程款的80%。至2012年2月10日,当时已累欠工程170万元,其中150万元约定计算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方的翁赞平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虽欠条上加盖的不是“华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泰地世锦园项目部”印章,而是“华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万通世锦园项目部”印章,但泰地和万通世锦园项目都是由被告承建的,被告掌管着金华泰地世锦园项目部印章和金华万通世锦园项目部印章;被告对欠条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未有异议;因此,在欠条中本应加盖金华泰地世锦园项目部印章却盖上了金华万通世锦园项目部印章这种过错,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实,在有翁华成签字的结算单中,其标题本应使用“泰地世锦园二期23号、27号、25号楼”名称,却也写成了“万通世锦园二期23号、27号、25号楼”名称。况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欠条中所载明欠款数额失实,欠条中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规定,故对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8.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2)2012年2月10日欠条所列150万元欠款的利息算至何时止的问题。欠条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30日,��项目部承担150万元按银行利息8‰,如在2月30日内还未付清该款项,以后按利息20‰计算,至付清为止”。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1月29日间被告支付了169万元。《利息清单》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双方也是仅将150万元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可见,出具欠条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作先支付工程欠款。欠条所列150万元欠款的利息以算至2012年4月30日为限。(3)对于尚欠工程款355418.60元的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欠条中除涉及当时所欠150万工程款的利息外,对其余欠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也未有约定,因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故可从次日即2012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即4963168.60元×5%=248158.43元。扣减该款后为107260.17元,该笔工程款的利息可从2012年12月22日算起。对于248158.43元保修金的利息,其中一半(即124079.22元)的利息可从2013年9月20日算起,另一半(即124079.21元)的利息可从2014年9月20日算起。(4)对保证金的利息。合同约定,工程保证金20万元,其中工期保证金10万元,质量保证金10万元;原告完成外墙干挂大理石,拆除所有外架退还保证金10万元;工程通过验收,质量保证金退还10万元。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不计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是指保证期间不计算利息。保证期过后,被告应当退回保证金,否则,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保证金至双方结算时,已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1日算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计算保证金的利率,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2年7月26日竣工,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了验收,至今已超过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工期拖延300多天,造成其赔付给业主19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之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宜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余额355418.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107260.1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2日算起;以124079.2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算起;以124079.2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算起)。二、由被告华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早期所欠150万元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8.4万元。三、由被告华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21日至保证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原告上海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86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335元,被告华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 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