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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吴兴民等没收财产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冰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648号案外人吴兴民,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冰洋,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现在服刑期间。本院关于李冰洋犯诈骗罪一案作出的(2014)二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李冰洋名下位于河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吴兴民以其系涉案房屋买受人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进行变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外人吴兴民到庭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兴民称:(2014)二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轮候查封的位于河北省×××房产予以变价,偿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本判决退赔项执行。我对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2013年2月6日,我与李冰洋经北京天景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枣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景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李冰洋同意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以1061325元的价格出售给我,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合同当日,我向李冰洋支付购房款定金321325元,剩余房款74万元在变更产权当日向李冰洋支付。二、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得知李冰洋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于2013年8月26日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固安法院)起诉,要求李冰洋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固安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予以变价。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冰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李冰洋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清单附后)。三、轮候查封的位于河北省×××房产予以变价,偿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本判决退赔项执行。”李冰洋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高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冰洋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5年2月6日移送本院执行。另查,2013年8月,吴兴民向固安法院起诉被告李冰洋、固安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天景鸿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大兴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除李冰洋外的其他被告履行其与李冰洋所签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规定的义务。2015年6月25日,固安法院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12月30日,华夏公司与李冰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061325元的价格售予李冰洋,首付款321325元,银行按揭74万元,该款从建设银行大兴支行借贷,期限为30年。2013年2月6日,吴兴民、李冰洋及天景鸿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李冰洋、吴兴民通过天景鸿公司出售及购买涉案房屋,售价为1061325元,吴兴民于2013年2月7日向李冰洋支付定金321325元,变更产权登记日再支付剩余房款74万元;如李冰洋申请贷款成功,吴兴民将74万元款项支付给建设银行大兴支行,如未申请成功,吴兴民将此款项支付给华夏公司;由天景鸿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居间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6日,李冰洋收取定金321325元。李冰洋于2013年3月7日向建设银行大兴支行贷款74万元。后因李冰洋被逮捕羁押,华夏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为李冰洋向建设银行大兴支行偿还购房借款本息808426.57元。该判决主文部分载明:“原告吴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固安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房屋贷款本息808426.57元,并支付固安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款自2014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民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付清后30日内,由被告李冰洋、被告固安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景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枣园分公司协助对涉案房屋×××号变更产权登记,变更为吴兴民。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吴兴民、被告李冰洋按法律规定缴纳。”该判决生效后,吴兴民于2015年11月18日向固安法院申请执行。再查,吴兴民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固安法院于2013年9月9日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9月8日,涉案房屋的查封期限届满,固安法院未对涉案房屋继续查封。本院立案执行李冰洋诈骗一案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河北省固安县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固安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屋,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同年11月23日,固安法院在执行(2013)固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轮侯查封了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仍由华夏公司控制,尚未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冰洋从华夏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吴兴民虽通过中介公司从李冰洋处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吴兴民在与李冰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仅支付了首付款且至今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现本院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系赃物,并判决将涉案房屋给予变价,吴兴民依据之后作出的(2013)固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同时,本院生效刑事判决系将涉案房屋作为特定执行物予以变价,不属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情形,吴兴民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进行变价,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本身存在异议,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等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吴兴民要求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停止变价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兴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