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利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丁佐举诉王秀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佐举,王秀芳,杨文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82-1号原告丁佐举,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王秀芳,女,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第三人杨文斌,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佐举诉被告王秀芳、杨文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丁佐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丁佐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佐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佐举负担。审判长  贾淑玲审判员  马 茹审判员  盖宁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秀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