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温富裕与周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富裕,周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3号原告温富裕,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周兵兵,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温富裕诉被告周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富裕和被告周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富裕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以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整,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兵兵辩称,我不欠原告借款,欠条是原告逼迫我写的,我没有与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现原告称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其借款15000元;2013年10月被告以其能办理汽车驾驶证,原告交付被告7000元,但驾驶证没有办成;2013年10月,在被告帮原告卖车途中,被告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7800元。因上述款项被告未偿还,2014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即“本人周兵兵身份证号210421198610190219因资金周转原因向温富裕身份证号码210111198207293454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从今日起3个月内还清欠款,特此证明。”。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到期的借款为由诉讼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被告证人当庭证实、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原告称2013年10月其借款给被告15000元及交付被告办理汽车驾驶证费用7000元,其没有提供确凿证据;2013年10月,被告驾驶原告汽车在协助原告出售汽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称为此支付汽车修理费7800元,亦无证据证实。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看,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不符。可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不能真实的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富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温富裕已预交),由原告温富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卜政华人民陪审员 马英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