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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王占荣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王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08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绥芬河市同福街46号。法定代表人宋芝耀,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宝全,绥芬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向阳,绥芬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科员。被执行人王占荣,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已生效的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绥国土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王占荣交纳罚款56993元,滞纳金56993元,合计113986元。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绥国土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王占荣于2016年1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罚款113986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三、执行费161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单国勇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冷辉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