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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区支行与白建军、张克琴、王志明、陈秀玲、庄宝森、张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白建军,张克琴,王志明,陈秀玲,庄宝森,张小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路西侧。负责人:彭学礼,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剑飞,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银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建军,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克琴,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白建军妻子。被告:王志明,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陈秀玲,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志明妻子。被告:庄宝森,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小莉,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庄宝森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诉被告白建军、张克琴、王志明、陈秀玲、庄宝森、张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媛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建军、张克琴、王志明、陈秀玲、庄宝森、张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六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建军以购买羊只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1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还息,后两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张克琴、王志明、陈秀玲、庄宝森、张小莉作为联保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白建军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白建军偿还部分本息后,就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克琴、王志明、陈秀玲、庄宝森、张小莉也不履行联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白建军清偿贷款本金20120.77元,利息872.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请求被告张克琴、王志明、陈秀玲、庄宝森、张小莉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利息算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1390.1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借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白建军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2.申请人基本情况及财产证明,证明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财产情况;3.小额贷款上报审批申请表、贷款业务审查表、贷款业务审批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业务支用报告书、贷款业务贷后检查表、证明原告给被告白建军贷款40000元;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5.逾期欠款说明,证明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白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20.77元,利息1390.13元。被告白建军、张克琴、王志明、陈秀玲、庄宝森、张小莉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白建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克琴、王志明、陈秀玲、庄宝森、张小莉担保欠款,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建军与被告张克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明与被告陈秀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庄宝森与被告张小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白建军、王志明、庄宝森组建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述三被告及其配偶均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同日,被告白建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58%。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18.954%)。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清偿借款利息,后两个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白建军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白建军按照合同约定,清偿了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19879.23元及利息5327.35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被告白建军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建军推诿不予清偿,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志明、庄宝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白建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120.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建军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12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白建军清偿其利息1390.13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18.954%,故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1494.13元(20120.77元18.954%÷365天143天),因原告主张1390.13元,故利息确定为1390.1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建军清偿其利息1390.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克琴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克琴与被告白建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克琴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克琴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明、庄宝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秀玲系被告王志明妻子,被告张小莉系被告庄宝森妻子,四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故被告王志明、陈秀玲、庄宝森、张小莉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建军、张克琴追偿。被告白建军、张克琴、王志明、陈秀玲、庄宝森、张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建军、张克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借款本金20120.77元、利息1390.13元,共计21510.9元;二、被告王志明、陈秀玲、庄宝森、张小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建军、张克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白建军、张克琴、王志明、陈秀玲、庄宝森、张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