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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33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为峰,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4年3月8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间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4年3月8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在怀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又兮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