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朱斌与邹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邹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朱斌,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邹琪,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朱斌与被告邹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程程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邹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诉称:被告邹琪于2014年12月4日以靖房权证字第××号位于渠阳镇××花园××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按月息3%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4日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25万元及拖欠的利息1.75万元,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拖欠的利息1.75万元,共计26.75万元;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按2%的月息支付诉讼期间的借款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琪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朱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并当庭提交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4、靖房他证2014字第8**号权利证书(复印件,并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邹琪借款250000元后,用其所属的靖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朱斌提交的上述5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斌与被告邹琪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贷款人朱斌)借给甲方(借款人邹琪)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二、贷款利息:甲方按月息3%,即每月7500元整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三、借款期限:借期一年(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四、还款日期和方式:甲方按月息3%,即每月7500元整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五、违约责任:甲方用位于靖州万豪花园的房产证号为00××08的自有房屋做抵押(注:因该房的土地证还没办好,甲方应及时办好该房的土地证交由乙方以和该房的房产证一同做为抵押),如超过一个月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向乙方全额还本付息,乙方有权中止合同向甲方追讨本息并低价处理该抵押房产;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朱斌向被告邹琪出借250000元,被告邹琪用其所属的靖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靖房他证2014字第8**号。借款逾期后,被告邹琪按月利率3‰仅支付至2015年11月14止的利息8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邹琪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14止的利息8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尚未支付的利息,则应以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邹琪以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在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原告朱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卖、拍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斌250000元借款,并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或以变卖、拍卖方式处理被告邹琪所属靖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以归还被告邹琪所欠原告朱斌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2元,依法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邹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友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