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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何华斌与曹青云、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斌,曹青云,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何华斌。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青云。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杰。原告何华斌诉被告曹青云、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青云、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内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365天,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之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今,被告以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因特殊情况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需在合同到期之日前提取本金的,其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百分之零点六结算,当月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不计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70000元,利率自2014年11月29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零点六结算,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担保关系存在;2、借据一份,证明协议得到确实落实,双方实际发生权利义务关系;3、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二是通过银行转账付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何华斌称自己从来没有见过被告曹青云,是通过熟人介绍去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才知道借款人是曹青云,且其70000元也是在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刷卡支付的,利息也是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的。另查明,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信息咨询。本院认为,何华斌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借款人是曹青云,担保人是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但是,何华斌却从一开始都不知道曹青云是谁,也未见过其本人,其70000元是在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刷卡支付,利息也是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何华斌。而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金融业务。本案已涉嫌具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实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华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勤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