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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丽与凤台县公安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凤台县公安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320号原告:高丽,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凤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张祝军,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丽与被告凤台县公安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丽于2016年1月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丽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高丽负担。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