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丽与凤台县公安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凤台县公安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320号原告:高丽,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凤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张祝军,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丽与被告凤台县公安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丽于2016年1月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丽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高丽负担。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