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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舒培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培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培苗(曾用名舒斌),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天柱县。2008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培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舒培苗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郭前路金城新村1座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2015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培苗驾驶上述所盗电动车,携带用于作案的撬锁工具,在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寻找目标欲再次行窃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了上述电动车和相关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培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舒培苗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培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舒培苗的供述及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舒培苗对作案地点、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的辨认,被害人陈某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培苗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培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舒培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培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培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敏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