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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淑芬与郝秀芳、王景春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芬,郝秀芳,王景春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12号原告周淑芬,女,汉族,1950年08月10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告郝秀芳,女,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告王景春,女,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淑芬诉被告郝秀芳、王景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杜 晴审 判 员  文 辉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