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段双娣与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段双娣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谈宇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静,该公司人事部部长,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双娣。委托代理人:桑小球,湖北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双娣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蔡甸区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甸区���院一审查明:段双娣2003年2月入职华夏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协议由华夏公司为段双娣交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段双娣于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在个人窗口缴纳养老保险3210.44元。段双娣于2015年3月13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华夏公司为段双娣补发2003年2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40000元;2、为段双娣补发2003年至2008年失业保险9000元。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段双娣的仲裁请求。段双娣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蔡甸区法院请求:一、判令华夏公司为段双娣补发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3210.44元;补发2003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失业保险待遇9500元(950×2×5=9500);二、诉讼费由华夏公司承担。蔡甸区法院一审认为,段双娣与华夏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段双娣、华夏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载明段双娣、华夏公司2003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华夏公司未提交充分的反驳依据,故应以上述时间为段双娣、华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华夏公司未为段双娣缴纳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而段双娣在个人窗口办理,参照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故华夏公司应赔偿段双娣在个人窗口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3210.44元。2003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段双娣在华夏公司工作,未失业,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段双娣未在个人窗口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亦不存在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形,故对段双娣要求华夏公司补发2003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失业保险9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段双娣、华夏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故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段双娣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蔡甸区法院判决:一、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段双娣赔偿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养老保险损失3210.44元;二、驳回段双娣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段双娣负担,予以免交。华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双娣要求华夏公司赔偿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段双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段双娣辩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应该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时间计算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段双娣与华夏公司从2003年2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按照2014年9月27日段双娣与华夏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华夏公司有为段双娣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的义务。段双娣在2006年9月到2008年1月期间,在个人账户缴纳了养老保险3210.44元。因此,一审判决华夏公司赔偿段双娣养老保险损失3210.4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华夏公司上诉认为,段双娣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因为段双娣与华夏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仲裁时效应当从该时间开始起算,段双娣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段双娣的社会保险账户2008年前是个人账户,没有转至华夏公司,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华夏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赔偿段双娣缴纳的养老保险损失。综上,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秀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