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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开艳与汤玉军、吴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艳,汤玉军,吴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吴开艳。被告汤玉军。被告吴彩霞。原告吴开艳诉被告汤玉军、吴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玉军、吴彩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玉军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后仅归还43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60700元及相应利息,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700元,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承担从2014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承担10700元的借款的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汤玉军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吴开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注: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所借用一个月,月息2分。2015年2月4日,被告汤玉军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吴开艳现金人民壹万伍仟元整。庭审中原告就涉案过程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汤玉军系熟人关系,汤玉军因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汤玉军后被告出具上述借据。2015年2月4日,被告汤玉军因家庭生活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汤玉军后,被告于当日出具上述借据。借款后,被告汤玉军只归还了15000元中的4300元,剩余的10700元借款及50000元借款本息一直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汤玉军与被告吴彩霞于2001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汤玉军、吴彩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认定原告与被告汤玉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汤玉军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汤玉军、吴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汤玉军、吴彩霞对汤玉军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起承担5万元借款的利息的主张,因其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玉军、吴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开艳借款本金607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汤玉军、吴彩霞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审判员  刘传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