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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廖小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传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酒后驾驶粤D×××××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廖某乙、赖某从龙湖区外砂镇准备前往澄海莱美路“音乐盒”唱歌,1时50分许途经外砂桥闸时,被酒后驾驶粤D×××××号小客车的王某(已判决)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乙、赖某受伤。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廖某甲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甲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撕脱性骨折、右3-6肱骨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廖某乙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赖某右前臂创口、身体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廖某乙、赖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