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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东省粤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国庆、刘丽、高玉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8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粤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国庆,高玉喜,刘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42号原告:广东省粤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潘绍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如华,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被告:刘国庆,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高玉喜,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丽,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广东省粤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庆、高玉喜、刘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如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流花雅轩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流花雅轩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三被告是广州市越秀区站前横路流花东街1号402房的产权人,在合同期内将该物业作为非住宅用途使用,但被告及其物业使用人自2014年1月起开始拖欠交纳费用,具体欠付状况如《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明细清单》所列,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972.88元(按3元/月/平方米×123.87平方米×8个月计)及滞纳金(从2014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之日止,以当月应付而未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三被告是广州市越秀区站前横路流花东街1号402房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23.8726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居住用房。2000年9月8日,被告高玉喜在《广州流花雅轩业主入住公约》上签名,该公约明确约定:各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向管理者交纳管理费,如未在规定之日缴纳管理费和其他应交之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加付0.1%的滞纳金和管理者为追讨欠款而发生的费用等。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为乙方、物业管理公司)与流花雅轩业主委员会(为甲方、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类型为商住楼,名称为流花雅轩,座落位置为越秀区流花东街1-9号;委托管理期限为贰年六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车辆保管费、代收户内水费及水泵用电分摊费用、合同约定的装修押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中(1)住宅:业主自住性物业1.6元/月/平方米,(2)住宅:非住宅用途物业3元/月/平方米,(3)商业或其他物业6元/月/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叁交纳滞纳金;其它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为住宅业户的电梯电费、梯间照明电费分摊已包含在1.6元/月/平方米里,非住宅性质电费分摊应遵循谁使用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具体分摊办法由管理处另定,水泵电费按实际用水量分摊收取,以上费用在收管理费时同时收取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流花雅轩业主委员会发出《关于流花雅轩物业服务合同的函》,称:前述物业服务合同将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双方就续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招聘新公司需要时间,双方同意将协议到期时间延长到2014年8月30日等。流花雅轩业主委员会在该函上加盖印章,并于同年7月25日向原告发出《知会函》,写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同意委托管理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曾按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在线系统打印的电子发票,该发票显示流花雅轩A402刘国庆,管理费(2013年10-12月)的金额为1114.80元。本院认为:流花雅轩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流花雅轩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三被告作为流花雅轩小区内流花东街1号402房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因三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每日欠付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被告高玉喜签名确认的《广州流花雅轩业主入住公约》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每日欠付管理费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者约定不一致。依公平原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国庆、高玉喜、刘丽向原告广东省粤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越秀区站前横路流花东街1号402房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972.88元(按123.87平方米×3元/平方米/月标准计)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当月的第6日起,每日按同期欠付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标准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同期欠付的物业管理费数额为限)。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粤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国庆、高玉喜、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龙咏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