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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9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玉娟与北京鸿盛瑞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北京鸿盛瑞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9460号原告李xx,女,1987年9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鸿盛瑞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2-0903号。法定代表人冯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军,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威,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李xx与被告北京鸿盛瑞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瑞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鸿盛瑞达公司退还卡押金4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295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李xx与鸿盛瑞达公司签订有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现该合同已到期,李xx已退租。鸿盛瑞达公司收取李xx房屋租赁保证金2950元,合同约定保证金为李xx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电器、家具和不拖欠水、电、燃气、卫生、电话等使用费用的保证。另,鸿盛瑞达公司收取李xx卡押金400元,李xx在退租时已退还相应卡片。鸿盛瑞达公司称李xx退租时房屋、设施及电器等损坏,其公司进行了部分维修、修复,费用远超出保证金和卡押金的数额,因此不同意退还。为此,鸿盛瑞达公司提交了房屋、设施、电器等损坏的照片。李xx也提交了一段视频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李xx的证据不足以反映房屋、设施、电器的全貌,且内容也反映出有一定程度的毁损,鸿盛瑞达公司的证据比较全面地反映了退房时房屋的情况。根据证据显示的内容,鸿盛瑞达公司扣除李xx2950元保证金,符合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但卡押金并非针对房屋、设施、电器毁损情况的保证,鸿盛瑞达公司拒不退还,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依据,应当予以退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盛瑞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xx卡押金四百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鸿盛瑞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