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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军与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450号原告:王军,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勋鹏,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诉被告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娟,被告张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勋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张波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湖滨路行驶至湖滨路居然之家门前路段时,与王军所骑的电瓶三轮车碰撞,致王军受伤,两车受损。淮南市交警支队以3404031201502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负全部责任,王军无责任。王军与张波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张波至今未履行该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7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波负全部责任,且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原告费用由张波承担,张波车损自负。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田家庵区王冠厨具总汇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户。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年检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从事零售行业,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2015年5月至7月安徽省税务局机打��票一组,证明原告经营的单位是向国家交税的个体,每月收入在30万左右。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个人的收入情况,原告个人收入应以个人纳税情况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之后的票据正好证明了原告受伤没有导致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经营的田家庵区王冠厨具总汇在2015年5月至7月期间销售商品的数量和金额,但并不能证实所销售商品的购买价格,也没有扣除其他经营成本以及税费,故不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在30万左右。证据五、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0天及住院治疗情况,从安徽省税务局机打发票中可以看出原告住院的10天没有收入。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王军住院10天,不能证明这10天有误工损失,提��的发票原告可能只提供部分的,不提供全部的;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同时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并以个税纳税申报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六、淮南市田家庵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情况,当时调解结果是22384.08元。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有异议,协议履行地点填的保险公司核赔,说明张波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从协议赔偿项目来看,误工费原告只主张2684.08元,与诉讼请求中要求的3000元/天存在严重冲突。被告张波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认为双方协商好的履行地点为保险公司,当时医药费发票没有打出来,协议上的金额是临时定的。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张波当庭辩称:我与王军在交警队调解协议上签字���和王军家属沟通过,以保险公司核准的最终赔偿额为准,并经王军家属同意;交警队的调解员说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是认可的,是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基准的,所以我才签名的;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张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29份,证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5325.5元。原告及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当庭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10天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医药费由被告张波全部垫付,误工费过高,财产损失费无证据支持,��强险理赔不应超过各项限额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调解协议没有经保险公司认可,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张波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23时10分,张波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小型客车,沿本区湖滨路行驶至湖滨路居然之家门前路段时,与骑电瓶三轮车的王军碰撞,致王军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军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5月6日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王军受伤后至出院前共花费医疗费5325.5元,已由张波垫付。该起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第3404031201502754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张波负全部责任,王军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王军与张波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波赔偿王军财产损失58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2684.08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22384.08元;履行方式为自行交接,履行地点为保险公司核赔,履行期限为15天。后因张波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王军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合计373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D×××××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张波,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本案中,王军与张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张波未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导致王军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波、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费5800元,合计37320元。王军的相关诉讼请求,除财产损失数额与原调解协议一致,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与原调解协议不同,并且将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对原调解协议予以解除的意思表示。张波在庭审中亦以重大误解为由对原调解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王军、张波都以自己的行为对原调解协议予以否定,双方解除原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一致。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有过错的一方即张波承担赔偿责任。王军诉请的赔偿数额中:①误工费30000元(10天×3000元/天),系按照住院天数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其每天误工损失3000元的证据不足,因王军是从事批发、零售厨房用��、酒店设备、电器的个体经营户,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147元[10天×(41863元÷365天)];②护理费870元(10天×8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交通费50元(10天×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⑥财产损失费5800元,王军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六项赔偿项目,合计数额为2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667元;二、被告张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依法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王军负担3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市分公司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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