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新疆昌吉。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玛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特种机械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在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玛纳斯碧玉文化产业园一期工程汽车坡道施工现场作业时,接打电话后疏于观察,违反了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致使挖斗向下铲挖时将站在坑道内的被害人李某甲挖伤,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的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在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了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新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各项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将其购买的挖掘机折抵给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酌定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全,其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安监局)的文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龙某、封某某、李某乙、余某某、赵某、郑某某、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新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玛纳斯县碧玉园一期工程“10.17”机械伤害死亡一人事故的处理决定,保障生产作业安全规章制度,新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协议书,户籍证明,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无证操作挖掘机,并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对作业区是否安全疏于观察,直接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程度,并充分考虑其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赔偿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故王某甲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其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