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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5月间一晚上,被告人姚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丰街60号,采用芦苇杆挑物的方式窃得唐某甲胸罩一个。2、2014年6、7月间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丰街60号,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唐某甲胸罩二个。3、2014年10月、11月间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丰街77号,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唐某乙胸罩四个。4、2014年10月、11月间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丰街80号,采用同样方式窃得郭某胸罩一个、内裤一条。5、2015年3月间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丰街276号,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张某胸罩三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郭某、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