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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3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月6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桥乡沙滩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理全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娄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理全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理全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军、苏某波、邱某超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建安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审 判 员  王红卫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