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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朝阳公司与岳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岳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520号原告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物业)。法定代表人李如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峰,男,汉族,系朝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岳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浩,男,汉族,系岳玲丈夫夫。原告朝阳公司诉被告岳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居住世纪大道碧水茗居小区的各项物业负责管理和服务。由被告按合同要求缴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小区提供了完善的服务与管理,但被告却未按照该合同缴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至今未缴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缴纳所欠物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372.54元及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玲辩称,不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致使我家暖气管道爆裂,严重被淹,导致我家损失有35000元,原告将这些钱赔给我,我再交物业费。原告朝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收取被告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2、欠费明细1份。证明被告所欠物业费的欠费情况。被告质证表示,物业协议是必须签的霸王条款,作为业主,我们按协议一直履行着,但出了问题,原告并未按协议解决;证据2欠费情况属实。被告岳玲当庭提供照片47张。证明物业服务不到位,致使暖气管道爆裂,导致家里损失35000元,无法入住。原告质证表示被告证据无法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居住世纪大道碧水茗居小区X东户房屋的各项物业负责管理和服务。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费为0.57元,被告按合同要求缴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垃圾清运费2011年为每月3元,2012年至2015年为每月6元;水费每月每吨2.6元。被告所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物业费743.34元、垃圾费78元、电梯费390元;2011年12月欠水费161.2元。另查,原告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碧水茗居小区确实存在垃圾清理不及时,电梯设备破损、维护不及时,单元门锁损坏无法闭合、楼宇通话设备破损未修复等诸多物业服务缺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在平时的物业服务管理中存在一定缺陷,服务不到位,被告也欠交各项物业费用,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对于被告所欠水费,因该费用系物业公司代收,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应予缴纳。对于其他费用,本院酌情核减,被告应缴纳所欠费用的4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之请求,因原告对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并非业主故意拖延不交,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朝阳公司水费161.2元,物业费、垃圾费、电梯费合计1211.34元的40%即484.54元,以上共计645.7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李 龙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