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广水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32号罪犯刘广水,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广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广水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淄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5月24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12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刘广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广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广水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广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广水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