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葛舜、杨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葛舜,杨珠琴,张拥军,储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芹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3703594-6。负责人:程紫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方王敏,该行员工。被告:葛舜,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杨珠琴,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与被告葛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拥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储苏妹,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与被告张拥军系夫妻关系。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葛舜、杨珠琴、张拥军、储苏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葛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6306.60元、罚息8791.20元,2015年12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杨珠琴、张拥军、储苏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伟、方王敏、被告葛舜、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珠琴、储苏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1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葛舜签订了编号为33110515050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892023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途为被告购买汽车装潢用品,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2.借款月利率为9.99‰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采取按季结息的计息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葛舜如数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杨珠琴、张拥军、储苏妹签订了编号为(33110515050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789202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杨珠琴、张拥军、储苏妹为债权银行与被告葛舜在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范围内为被告葛舜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舜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珠琴、张拥军、储苏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葛舜尚欠贷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6306.60元、罚息8791.2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6306.60元、罚息8791.20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珠琴、张拥军、储苏妹对被告葛舜的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26元,减半收取3763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6533元,由被告葛舜、杨珠琴、张拥军、储苏妹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吾崇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