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万帅与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帅,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254号申请执行人王万帅,居民。被执行人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炎黄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成海,该居民委员会主任。王万帅与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涟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居民委员会应赔偿王万帅护理费208050元,从2013年起,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护理费10950元,分19年付清,如一期未付,申请人可申请执行全部余款。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居民委员会负担。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从2015年起护理费余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8615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居民委员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涟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宇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