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士锋,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泗河镇街道*组。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7月24日临时寄押于哈尔滨市公安局看守所,同年7月2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解回,并于当日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锋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士锋、辩护人沈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士锋伙同韩宝廷(已判刑)于2000年5月23日17时许,在榆树市第五中学大厕所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思奇BP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0元,被告人陈士锋于2015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士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陈士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士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并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抢劫的数额较小,认罪、悔罪,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士锋伙同韩宝廷(已判刑)于2000年5月23日17时许,在榆树市第五中学大厕所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思南BP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0元。案发后将所抢物品送回至五中院内,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陈士锋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7月24日其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投案自首。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陈士锋出生于1979年6月11日等自然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韩宝廷因本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返赃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确定此案系韩宝廷和陈士锋所为,五中学生于2000年5月30日在院内大墙处捡到部BP机,并交到公安机关,经被害人刘思南家长刘文辉辨认,系刘思南的,公安机关于2000年5月30日将该机返给被害人。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思南对陈士锋的行为表示谅解。6.哈尔滨看守所出所凭证及该局巡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陈士锋于2015年7月23日投案后,于同年7月24日收押。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陈士锋于2001年8月8日被列为网上逃犯情况。2011年9月13日投案后撤销网逃,又于2013年4月1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7月23日到案。(二)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BB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10元。(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思南的陈述,2000年5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在榆树市第五中学大厕所。我被两个小子抢了一个BP机。当时我和同学胡金鸣上五中的厕所,我俩刚要从厕所出来,就从学校的大墙上跳下来一个小子,上来就打胡金鸣,啥也没说,把胡金鸣打了几个电炮,脸上都打出血了,让我上一边去,我也没敢吱声,这个小子就搜胡金鸣的衣服,啥也没搜到,接着就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这个时候从墙上又下来一个小子,上来就搜我的兜,还打我几下,后来在我身上把我戴的BP机搜去了,我当时也没敢吱声,这几个人就走了。这两个小子都打我了,第一个小子打我两个小嘴巴,就让我上一边去,也不严重。第二个小子拽我的衣服怼我两下子,也没使劲。BP机是第二个小子搜去的,他们没怎么打我,我没受伤。第一个小子问有没有钱,当时是问胡金鸣的,后来他又问我,我说没有钱。第二个小子啥也没说。我没反抗也没撕巴,他们也没使劲打我。搜我身的人身高一米六五、平头,穿蓝黑色长袖衬衫,蓝黑色裤子。我被抢的BP机,刑警队给返回来了,当时是我爸拿回来的。(四)证人证言1.证人韩宝廷证言,2000年5月23下午4点多钟,我和张芳、张敏、谭兴元、陈峰、李铁成我们六个人在街里溜达,到师范校那,陈峰说让谭兴元和张芳去五中借点钱去,好吃饭去,因为他俩在那念过书。到了五中之后,我们从大厕所墙那跳进院里的,张芳和谭兴元就去教室借钱去了,我们几个在厕所旁边站着,不一会,他俩回来了,说就借5元5角钱。陈峰说钱不够再去借,而后张芳、谭兴元、张敏又去借了。不一会过来两个学生上厕所,有一个学生刚要出来,陈峰用拳头打这个学生面部几炮子,把这个学生鼻子打出血了,我又上去打这个学生一个嘴巴,陈峰说有没有钱,快拿出来。之后陈峰就翻这个学生兜,啥也没翻到。之后陈峰又上去打另一个学生,我又上去打这个学生一个嘴巴,而后我就上墙上去了,陈峰搜这个学生来的,从他身上搜出一个BP机。我和陈峰打这两学生和抢BP机时,张芳、张敏、谭兴元都不在场,李铁成当时在场,他没吱声,也没动手。我和陈峰不认识这两个学生,打完之后就想抢这两个学生点钱好吃饭。陈峰叫陈士锋,他当时穿灰色长袖,兰裤子,平头。2.证人胡金明的证言,今天(2000年5月23日)下午我和刘思南一起上厕所,到厕所后看到二年五班的谭兴元也在,在厕所门口有五六个小子在那站着,其中有二年五班的张芳和他们在一起,我和刘思南进厕所方便之后,刚出来要走,上来一个小子用拳头打我面部二拳,把鼻子和嘴打出血了,又上来一个小子也打我一下,之后他就开始搜我兜,啥也翻到。他们几个人又过去打刘思南,打了他几拳,又开始搜他,把他的一个BP机抢去了,抢完刘思南又奔谭兴元去了,从他身上搜出五元钱,抢完后有三个小子站在墙上不让我们走,等他们都上墙后走了才让我人。我回教室洗的脸,之后报了“110”。就两个人动手打人,并搜兜抢BP机和钱来的。就说,兜里有没有钱,快拿出来。3.证人张芳的证言,2000年5月23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和张敏、谭兴元、韩宝廷、陈丰、李铁成六人在街里溜达,走到师范学校附近,韩宝廷和陈丰说,谭兴元你和张芳去五中借点钱去,你们俩在那念过书,咱们吃饭去。到五中后,大门锁着,我们就从大厕所那跳进去了,进去后我和谭兴元就去了教室,我在薛超那借了五角钱,谭兴元从李雪那借了五元五角钱,陈峰和韩宝廷说不够吃饭,让我们再去借。我和谭兴元又上教室去了,张敏在楼梯口等着,我和谭兴元去教室一看上课了,我们就回来了,要到大厕所时,看见陈峰和韩宝廷搜一个大个学生呢,等我们走到跟前,陈丰、韩宝廷、李铁成跳墙就跑了。我们三个也先后跟着跳墙跑了。到师范校那,陈丰说韩宝廷那有个BP机,是在一个小子身上搜出来的,在师范学校呆一会,我爸就找我来了,我和张敏就回家了。4.证人张敏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芳证实内容一致。5.证人谭兴元的证言,2000年5月23日下午我们在榆树大街溜达,陈志丰说,你们俩五中向同学借两钱咱们吃饭去。大伙就同意了。我们六个人到五中后,陈志丰、韩宝廷、李铁成、张敏在五中厕所等着,我和张芳去班上同学借钱,我们从同班陈小雪借来五元钱,张芳从薛超借来五角钱。之后,我同张芳到五中厕所,陈志丰问我俩借来多少钱,我们说借来五元五角钱,陈志丰说怎么借这点。我们说,学生没有钱。之后我说,咱们吃饭去。陈志丰说,不去。之后我去上厕所了,大约有三四分钟,我听到外边有打人嘴巴的动静,我就出去了,我对陈志丰说,你干啥呢,陈志丰还打我脸上二下子,之后,陈志丰等就跑了。陈志丰打的胡金明,还有一个不知名的同学,不知名的喊我的名子,这样陈志丰才打的我。(五)被告人的供述陈士锋的供述,2000年5月23日下午5点钟我和韩宝廷、李铁成,还有李铁成的两个亲戚(不知道叫啥名)我们几个在榆树市街里溜达,我们几个溜达到五中的时候,韩宝廷就让李铁成的俩个亲属到学校里借钱,借完钱后我们要吃饭去。我们几个都在厕所处的墙上站着,后来李铁成的两个亲属回来说没有借着钱,刚好学校下课,有两个学生上厕所,韩宝廷第一个从墙头上跳下去,上去就打其中的一个学生几个电炮,对那个学生说:“有没有钱,快拿出来。”然后他就搜那个学生的身,什么也没搜出来。我接着也跳下去了,我就打另外一个学生,他也和我撕巴,我就拽着他的衣服打他,我看见他的腰上挂着一部BP机,我就抢了下来,我们几个就翻墙走了。韩宝廷当时长头发,具体穿啥衣服我不清楚,我当时剃平头,穿啥衣服不记得了。另供述,第二天早上学校上学的时候,我就拿着BP机送到五中门卫室,当时我进不去就扔到院里,扔完我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士锋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锋伙同韩宝廷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其与韩宝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所抢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依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要求对陈士锋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情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主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士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李焕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