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杜国芳与梁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芳,梁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杜国芳。委托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乃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国芳与被告梁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芳诉称,2015年5月2日17时05分许,被告梁乃强驾驶京Q×××××号酷威小轿车行至京藏高速北京方向下花园服务区倒车时与服务区工作人员的原告杜国芳碰撞,造成原告杜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梁乃强所驾驶的京Q×××××号酷威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杜国芳受伤后,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598.8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梁乃强给我垫付了1000元。被告梁乃强庭后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车是我爱人的,我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者,我给原告垫付过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请核实票据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10元,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与实际休假时间不符,且出具单位与劳动合同中的用工单位不符,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05分,被告梁乃强驾驶京Q×××××号酷威小轿车行至京藏高速北京方向下花园服务区倒车时与服务区工作人员杜国芳碰撞,造成原告杜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乃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国芳无责任。原告杜国芳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258.73元;后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2710.4元。2015年10月26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国芳的伤情为:1、诊断:头部外伤;腰部外伤,L4-5、L5-S1椎间盘突出。2、休治期:叁个月。3、护理期:住院期间壹个人。4、营养期:住院期间。原告杜国芳支付鉴定费153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京Q×××××号酷威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本、保险单;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乃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国芳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为肇事车辆京Q×××××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杜国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乃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杜国芳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系肇事车辆京Q×××××号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杜国芳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杜国芳要求赔偿营养费57天×30元/天=1710元、护理费57天×100元/天=57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杜国芳要求赔偿误工费2485.92×3个月=7457.76元,提交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原告杜国芳就职单位下花园区普道达高速服务站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怀来县普道永达官厅服务区北餐厅安排到本单位就职,本院按照(2453.48元+2104.04元+2104.04元)÷3×3个月=6661.56元予以支持;3、原告杜国芳要求赔偿交通费51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按照500予以支持;4、原告祁志国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国芳与被告梁乃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梁乃强垫付的1000元不再要求原告杜国芳返还,原告杜国芳不再向被告梁乃强主张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四、结合有效证据,参照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杜国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69.13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6661.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36元,以上共计27786.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国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国芳12861.56元;二、被告梁乃强赔偿原告杜国芳其余经济损失4925.1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杜国芳支付赔偿金4925.13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杜国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杜国芳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