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川中分公司诉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川中分公司,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川中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XXXXXXX-X。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15日。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川中分公司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川中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川中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美丰尿素、美青尿素、玖源尿素等多种化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告系采用自提方式在原告住所地的仓库提取货物,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在2015年4月5日,经双方在原告办公地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5149.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欠条未载明所欠货款归还期限。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5149.5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到原告公司采取自提货的方式,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美丰尿素、美青尿素、玖源尿素等多种化肥。后于2015年4月5日,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载明:“欠条,今欠到邦力达农资有限公司川中分公司货款¥405149.50元(大写肆拾万伍仟壹佰肆拾玖元伍角),欠款人:罗某某,2015年4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5149.5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且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051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从2015年4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邦力达农资有限公司川中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51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5149.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斌审 判 员 张 战人民陪审员 向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颖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