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林芳全与张孝富劳动争议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全,张孝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377号原告林芳全,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委托代理人吴多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仁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富,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谭永斌,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芳全与被告张孝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多群、周仁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原告入职到被告经营的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从事保安工作,按照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的劳动规章制度上下班,接受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的劳动管理,并由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支付工资报酬(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月)。起初,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直至2010年4月,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才开始为原告缴交各项社保。2010年4月,海口市龙华大富隆酒楼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0日,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关门停业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拒绝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请求无果后,向相关劳动部门求助时才发现被告已于2015年8月27日将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注销工商登记。综上,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酒楼已被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为酒楼经营者,对于酒楼被注销前未结清的债务有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2月至201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适格主体应是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原、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该为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社会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4月向海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原告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显示单位名称为: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交保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陆续交保至2015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每月工资2000元。2015年8月27日,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盘工商所向酒楼发送编号为(海工商)登记内销字[2015]第81285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通知书载:经审查,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同年8月30日,酒楼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关门停业,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其他56名劳动者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30日就原告的申请向原告送达海龙劳人仲告字[2015]18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案件量过多,本案尚未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其他56名劳动者于2015年11月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分别立案受理。在本案2015年12月18日庭审过程中,原告答复询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都是在起诉状所载时间入职并开始工作,没有变更单位。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大部分是根据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另与原告一同诉至本院的劳动者王原东有工资发放表,王大春有劳动合同,其他案件证明劳动关系的均是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从证据角度看无法证明具体工作时间,但各个原告相互间可以证明工作时间。因入职时没有签订合同,有相关登记也是被告在保管,原告处没有。原告上班没有打卡,老板规定以点名方式确认有无到岗。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签名领取。本次起诉的各劳动者工作地点,1996年在府城187医院隔壁的府城大福隆酒家,后来2004年搬到南海大道,改名为龙华大富隆酒楼,4月20日搬迁后第二天马上就开业,没有停顿。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是根据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显示的缴费工资来计算的,原告的诉请也是依据该标准计算。被告答复询问的主要内容为: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是2004年4月7日注册成立的,之前在府城经营过类似酒楼,但没有注册,后来停业搬到南海大道。开业时间是2004年。在府城经营的酒楼没有注册,名称不清楚。部分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起始时间在2001年10月,应该不是被告缴纳的,是别的单位,但打印的时候单位是被告的酒楼。原告开始工作时被告就为其缴纳保险。原告基本是正常上下班,部分劳动者罢工和不听从管理的现象时常出现,但没有进行处罚。被告自主经营,管理没有那么严格,没有考勤。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对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载明的原告工资标准没有异议。酒楼关门时间以工商注销登记时间为准,注销后就关门了。原告入职时间应以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载明的时间为准。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逾期告知书》、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申请设立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属于个体经济组织。被告作为该个体经济组织经营者,录用原告等劳动者入职工作,原告服从酒楼管理,定岗按时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酒楼与原告之间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制约与调整,原、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经营的酒楼已于2015年8月27日注销,酒楼已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之规定,被告作为酒楼经营者,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适格主体。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酒楼于2015年8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告称注销后酒楼即停业,原告称2015年8月30日酒楼召开职工大会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故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是在2015年8月30日送达。原告之后未再为被告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0日解除。被告经营的酒楼为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相关规定,经营期限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本案中被告未说明其就酒楼限定的营业期限,也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公布酒楼的营业期限。据此,酒楼经登记注销,属于被告提前解散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营业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2月,但酒楼注册成立时间为2004年4月7日,现无证据证明酒楼存在筹备期间且原告为酒楼的筹备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可见酒楼在工商注册成立前并不具备成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的2004年4月7日之前与酒楼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酒楼工商注册成立前,原、被告之间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资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已证明与酒楼存在劳动关系,则被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现被告未提供原告入职时间的记录,仅凭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11年零4个月。原、被告共同认可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显示的缴费工资基数是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为:23000元(2000元/月×11.5个月)。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芳全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林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燕萍人民陪审员林宏业人民陪审员何少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林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