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秦克彪与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克彪,蒲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749号原告秦克彪,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杰,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秦克彪与被告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杰经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蒲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17日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四倍结算利息。2013年12月,被告偿还8000元,剩余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利息8400元,合计30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蒲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李燕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还款8000元,下欠220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及担保人李燕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杰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蒲杰是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蒲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但被告仅偿还8000元,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蒲杰偿付借款2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本院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利息分段计算应为11800元(30000元×6%×4倍÷12月×5月+22000元×6%×4倍÷12月×20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84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蒲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蒲杰偿还原告秦克彪借款22000元,承担利息8400元,共计30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蒲杰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