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4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苗某甲从网上购买银行卡、手机卡、刮刮卡等物品,并雇佣一个女话务员,欲用刮刮卡中奖诈骗他人钱财。后苗某甲乘车将刮刮卡沿途抛撒在南阳市、三门峡市、山西省运城市等地。2014年3月21日,陕县大营镇官庄村民王某某在陕州小学门口捡到苗某甲抛撒的四张刮刮卡,其中一张为二等奖39.8万元奥迪A6轿车一辆,王某某按照刮刮卡上的电话进行联系后,被诱骗以缴纳各种领奖费用之名,先后四次给苗某甲持有的银行卡内汇款共计47300元。后苗某甲在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闻喜县等地将47300元全部提取据为己有。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于2015年9月28���到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苗某甲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取银行证据、银行小票、刮刮卡、到案经过、收款笔录、谅解书、领条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苗某乙、李某某、宋某某、段某某证言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