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刘晓明、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刘晓明,徐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75号原告:王春梅,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刘晓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徐志刚,男,汉族,现住安图县。原告王春梅诉被告刘晓明、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梅、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徐志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梅诉称:刘晓明���2014年6月4日向王春梅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晓明未能给付,徐志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刘晓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的利息4000元,2016年1月4日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徐志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晓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徐志刚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刘晓明向王春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徐志刚为担保人,担保时限为两年。刘晓明出具借条后,王春梅向刘晓明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刘晓明已偿还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利息,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4日���的利息。现王春梅诉至法院,要求刘晓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利息为4000元,截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徐志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本院认为:刘晓明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王春梅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王春梅要求刘晓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志刚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徐志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春梅要求徐志刚对刘晓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徐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刘晓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春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的利息为4000元,2016年1月4日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志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徐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刘晓明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刘晓明、徐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