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廖某某,女,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建,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三个月,两人接触时间短暂,彼此不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因被告脾气古怪、性情凶暴,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婚后第二个月,被告即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身,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毫无悔改,多次辱骂、威胁原告及原告父母。2015年4月1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原告代理人对周兰香、刘凤桂、刘苏梅、王敏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系过错方;4、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息,拟证明被告自认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被告有过错。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3号证据,对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夫妻曾吵架以及双方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4号证据未提交短信机主信息佐证,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4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廖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远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