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庆国、徐春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庆国,徐春梅,许明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陶洪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崇昌。被告王庆国,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徐春梅,女,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许明星,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庆国、徐春梅、许明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三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崇昌、被告徐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国、许明星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汽车连锁销售业务,并与联社签订合作开展汽车销售贷款业务,原告销售汽车并协助被告在联社贷款。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起亚牌YQZ6430E,发动机号:C5001882,车架号:LJDFAA148C0201825,车牌号:豫G×××××。当时购车交易价146000元,除交首付30%:44000元以后,于2012年5月3日在联社贷款102000元整,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3200元,原告是借款担保人,被告于2012年6月份交款以来至2014年3月这二十二个月中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尚能陆续还款,于2014年4月份以来不再按时交款。原告为其垫付3个月车款本息8900元,根据个人汽车借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十三条第二项(第5项)之规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联社有权提前解除贷款合同,联社从原告账户中扣划被告尾欠银行的本息3465.4元,原告为其垫付3个月车款本息8900元,原告为其垫付3个月车款利息1268元,三项合计13633.4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庆国、徐春梅支付原告13633.4元,被告许明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庆国、徐春梅辩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交了首付款,原告联合在联社贷款,被告按期还款,在尚欠联社本金8900元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欠联社的款从被告押原告12200元的抵押款中支付,被告同意,原告再给被告结算余款。我们愿意当庭算账,结清余款。第二,原告提出支付利息3465.4元及1268元没有法律依据。欠联社本金8900元,无论按贷款利率计算,还是按存款利率计算,不可能产生这么多利息。第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支付利息。被告许明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3月2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庆国在原告处购车时间及价格。证据2,2012年5月3日借据凭证1份,证明被告王庆国在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2000元的时间及金额。证据3,2012年5月3日个人汽车借款(综合)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银行贷款购车,以所购车辆抵押,原告是保证人。证据4,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信贷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国庆购买被告处汽车,由原告为其作银行贷款担保,如原告代王庆国偿还贷款,被告许明星为王国庆及徐春梅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垫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欠款8900元。证据6,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三被告欠原告利息1268元。证据7,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原告已替被告还清所有欠款。被告徐春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2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王庆国交的首付款48900元和违约金12200元。违约金应该抵作购车款。原告没收违约金没有理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交的违约金是在被告不按时还款,出现违约情况时,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都是真实的,里面徐春梅签名也都是其本人所签。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双方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有逾期行为,已交保证金折抵违约金,因此双方约定预交的违约金实为保证金,被告王庆国违约应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故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汽车连锁销售业务,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作开展汽车销售贷款业务,原告销售汽车并协助购车人在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国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原告)根据乙方(王庆国)的要求,同意为乙方选定的起亚牌YQZ6430E汽车壹辆(发动机号:C5001882,车架号:LJDFAA148C0201825)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并向甲方交纳购车款3%的管理费;第二条,上述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146000元,购车相关费用14100元,合计人民币160100元;第三条,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交易价格30%的款项,计44000元,购车相关费用计14100元,共计58100元为首付款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人民币1020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十条,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1、擅自转让该车辆;2、以该车辆设定任何担保;3、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当月交款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罚款金)。第十一条,乙方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第十二条,乙方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责任:1、要求乙方按“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2、向乙方追偿甲方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乙方向甲方支付贷款额10%的违约金(已交保证金折抵违约金)。同日被告王庆国、许明星填写了汽车消费信贷申请人资格审核调查表,且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人许明星,担保期限为自乙方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满之日后再顺延两年。被告王庆国、徐春梅并签下承诺书、保证书:如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贷款本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利息,垫付的贷款本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计算到归还垫付款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2012年5月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王庆国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综合)合同,借款金额为102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王庆国放贷102000元。被告王庆国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3月,之后不再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4月28日为被告垫付车款本息8900元,产生垫付款利息1268元(2014年4月29日垫付3200元,至2015年5月25日为12个月,利息768元;2014年6月30日垫付2500元,至2015年5月25日为10个月,利息500元;2015年4月28日垫付3200元,至2015年5月25日不足1月不计利息),于2015年5月15日代还尾款本息3465.4元,以上合计13633.4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王庆国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关系是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庆国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王庆国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2365.4元(8900+3465.4=12365.4元),被告王庆国、徐春梅应依约偿还。原告与被告王庆国、徐春梅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原告应支付垫付款本息作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68元,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垫付款从立案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明星在担保合同中自愿对原告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许明星应对王庆国、徐春梅承担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庆国、徐春梅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下余欠款8900元从预交的12200元中支付,且关于银行及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二被告既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且双方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有明确约定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国、徐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2365.4元及利息1268元,合计人民币13633.4元。被告王庆国、徐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2365.4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许明星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庆国、徐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平审判员 程国伟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