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珍营与俞新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营,俞新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刘珍营。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俞新立。原告刘珍营与被告俞新立(曾用名俞大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新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营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造楼房,原告在被告家二楼接灰车时,不慎从楼上摔下,灰车落下砸到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其他应赔偿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96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新立未答辩。原告刘珍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7月23日原告代理人对赵彦民、金奇伟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二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造楼房时,原告在施工时从楼上摔伤的事实;夏邑县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字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2天,共支付医疗费77353.71元;2015年7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上肢肌力2级构成四级伤残,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量﹥50ml构成四级伤残,下肢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俞新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从楼上摔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举证、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俞新立雇佣原告刘珍营为其建造楼房。原告在被告家二楼上面房檐上接灰车时,刚接到车把,由于灰车上的绳断裂,灰车带着原告向下坠落并砸在原告的身体上,造成原告当即昏迷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字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2天,共支付医疗费77353.71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万元,其他应赔偿款项至今未付。2015年7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上肢肌力2级构成四级伤残;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量﹥50ml构成四级伤残;下肢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刘珍营于1958年5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被告提供的建筑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9294.2元,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58059.51元,两次合计77353.7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下欠57353.71元;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3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16日,计130天,每天按40元计算,误工费为130天40元/天=5200元;3、护理费。原告需1人护理,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16日,计130天,护理费为130天40元/天/人1人=52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72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72天10元/天=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天30元/天=21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包括两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根据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82%20年=154424.04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5757.75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963.1元,对超出原告诉请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新立赔偿原告刘珍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96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俞新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善运审 判 员 陈登魁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毅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