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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74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惠萍、兰学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乐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现金6000元,约定月息1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向原告支付利息1680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150元,并写下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促,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向原告支付利息1680元(白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利息的计算以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6000元的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600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0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乐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