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安松德诉被告李春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松德,李春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安松德,女,户籍地为延吉市。被告:李春子,女,户籍地为延吉市。原告安松德诉被告李春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安松德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6月17日对被告李春子的财产予以保全。7月7日,原告安松德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于9月21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19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10月12日向被告李春子公告送达原告安松德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松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松德诉称:2003年,李春子向安松德借款人民币4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截止2014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共计4.27万元,并向安松德出具借条。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李春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0.9万元。故安松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春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为0.9万元;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李春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李春子向安松德借款人民币4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截止2012年12月9日,李春子尚欠安松德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万元;截止2014年2月21日,李春子尚欠安松德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并向安松德出具借条。2014年5月31日,李春子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0.8万元,尚欠安松德借款本金2万元及拖欠利息。另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2012年12月9日及2014年2月21日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于9月21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19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两份借条上落款“李春子”签名字迹与李春子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安松德为此支付鉴定费0.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份、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19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认为,李春子向安松德借款后,至今未向安松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属违约,李春子应向安松德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2月21日,李春子拖欠的利息为1.05万元,即按借款时的约定每月以3%计算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该1.05万元是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拖欠的利息(3.2万元3%/月10个月28天)。李春子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了利息0.8万元,即按借款时的约定每月以3%计算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该0.8万元应视为支付了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3.2万元3%/月8个月10天),现李春子拖欠自2013年12月4日开始的利息。安松德要求李春子按月支付利息(3%)的诉讼请求,其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下调至月利率为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安松德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李春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310元、鉴定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韩 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荣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