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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吕丽珍诉潘顺发、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珍,潘顺发,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91号原告吕丽珍,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宝熙,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顺发,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木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丽珍与被告潘顺发、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珍的委托代理人谢宝熙、被告潘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丽珍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吕丽珍乘坐被告潘顺发驾驶的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Y27**客车从浙江省普陀山回南安市水头镇。该客车在途经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43KM+200m处追尾由案外人郑福康驾驶的苏AT26**号轿车,造成原告吕丽珍、苏AT26**号轿车乘客曾云肖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认定,被告潘顺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丽珍不承担责任。经交警调解,被告潘顺发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2015年3月31日,原告吕丽珍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观察;2、注意继续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根据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4、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增加鸡蛋、牛奶及虾皮等含钙食物摄入;5、建议在阳光弱时增加日晒或补充维生素D摄入;6、骨科随访。2015年7月10日,原告委托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1、被鉴定人吕丽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丽珍的误工期为150日;3、被鉴定人吕丽珍的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与被告潘顺发、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潘顺发、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有责任把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潘顺发、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运输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潘顺发、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6334.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顺发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潘顺发系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元。肇事的闽CY27**客车有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顺发系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2015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吕丽珍乘坐被告潘顺发驾驶的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Y27**客车从浙江省普陀山回南安市水头镇。被告潘顺发在驾驶该客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43KM+200m处时,由于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追尾由案外人郑福康驾驶的苏AT26**号轿车,造成原告吕丽珍、苏AT26**号轿车乘客曾云肖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认定,被告潘顺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丽珍、案外人郑福康不承担责任。经交警调解,被告潘顺发应全额赔偿原告吕丽珍的损失。2015年3月31日,原告吕丽珍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观察;2、注意继续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根据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4、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增加鸡蛋、牛奶及虾皮等含钙食物摄入;5、建议在阳光弱时增加日晒或补充维生素D摄入;6、骨科随访。2015年7月10日,原告委托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1、被鉴定人吕丽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丽珍的误工期为150日;3、被鉴定人吕丽珍的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吕丽珍3000元。原告吕丽珍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潘顺发《基本信息表》、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吕丽珍、被告潘顺发、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被告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住院志记录单》2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影像学报告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4《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日清单》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医疗费8039.05元的事实。证据5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八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安市水头镇后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存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事实。被告潘顺发对原告吕丽珍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吕丽珍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吕丽珍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潘顺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丽珍搭乘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Y27**客车从浙江省普陀山回南安市水头镇,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吕丽珍在搭乘过程中,由于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潘顺发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追尾前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吕丽珍受伤,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认定,被告潘顺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吕丽珍的损失:医疗费为8039.0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丽珍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吕丽珍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吕丽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根据原告吕丽珍受伤部位、鉴定机构意见计算至鉴定机构定残日前一日,即误工费为35107元/年÷365天/年×102天=9810.72元;原告吕丽珍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吕丽珍的年龄、健康状况、受伤部位、伤残程度、鉴定机构意见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35107元/年÷365天/年×75天=7213.77元;原告吕丽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300.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丽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吕丽珍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59013.94元。被告潘顺发系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吕丽珍受伤,其雇主即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顺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吕丽珍56013.94元。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的闽CY27**客车虽然有向保险公司投保,其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吕丽珍是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潘顺发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丽珍人民币56013.94元;二、驳回原告吕丽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吕丽珍负担129元,由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艳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