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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03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忠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辽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哲,男,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变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祯、书记员曲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9日15时许,周某某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与董某某发生矛盾,周某某害怕吹亏便将此事告知了其所在的岫岩驿丰公交公司领导王某某,王某某载被告人陈忠哲等人赶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雅河洪家堡公交站点。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忠哲与董某某方的被害人刘春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忠哲用随手拾得的木棒将刘春龙胳膊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春龙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忠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春龙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收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忠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忠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