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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廖文潮与卢雪英、李少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潮,卢雪英,李少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廖文潮。法定代理人田健兰。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廖儒新。被告卢雪英。被告李少康。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云毅,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号西环大酒店*楼。负责人林河,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文潮诉被告卢雪英、李少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惠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艳丽、人民陪审员黄祖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文潮的法定代理人田健立、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廖儒新,被告李少康、卢雪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云毅,被告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21时,被告卢雪英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215省道60KM+40M路段时,由于卢雪英未按操作规范行驶,致使桂B×××××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碰到行走在右侧路边的廖文潮,造成廖文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卢雪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文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挫伤、广泛脑挫裂伤、轴索挫伤、外伤性蛛网脱下脑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第10后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后续治疗费37000元;2、残疾赔偿金75650元;3、护理费9918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12.5元;5、误工费26701.2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429363.7元。被告李少康、卢雪英系夫妻关系,桂B×××××号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十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卢雪英、李少康共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证明车辆的登记和投保情况;3、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保险公司登记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势以及治疗情况;6、护理人员韦美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护理原告,护理费为6300元;7、(2014)北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的前期费用已经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后遗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评定其损伤构成I(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8、廖婷婷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田健兰于2015年6月18日生育的女儿廖婷婷尚需抚养18年;9、欠条1张,证明原告在民庆药业方便药店欠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卢雪英、李少康辩称,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交通事故是在2014年发生,其相关损失应按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但其计算错误,最高只能计算20年,结合被告的经济情况,不应判决一次性支付该项费用,应分段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应以15000元为宜;原告自行去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交警认定被告卢雪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等同于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夜间在没有灯光的二级公路路肩处跑步,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雪英、李少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廖文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肌力3级的伤残程度为VI(六)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院依被告卢雪英、李少康的申请调取了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事故时的卷宗。被告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应按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后续治疗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但其计算错误,最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结合被告的经济情况,不应一次性支持该项费用,应分段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应以10000元为宜;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处理事故的卷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且被告已履赔,不应再支持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进行处理,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判决书,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应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主张;本院认为,仅凭民庆药业方便药店落款的一张欠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1时,被告卢雪英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215省道60KM+40M路段时,由于卢雪英未按操作规范行驶,致使桂B×××××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碰到行走在右侧路边的廖文潮,造成廖文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卢雪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文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挫伤、广泛脑挫裂伤、轴索挫伤、外伤性蛛网脱下脑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第10后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另查明,桂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少康,该车在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十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少康与卢雪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经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赔了70610.03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6560.12元,商业三者险为54049.91元)。再查明,原告廖文潮与田健兰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6日生育女儿廖海燕,2005年2月25日生育儿子廖水生,2008年1月29日生育儿子廖冰,2011年4月7日生育女儿廖玉和,2015年6月18日生育女儿廖婷婷。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卢雪英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7565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0075元;3、护理费541420元;4、误工费27887.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鉴定费1300元;合计736332.92元。本院认为,北流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卢雪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任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错误,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完全护理依赖100%,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41420元;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错误,经核算为60075元;请求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错误,经核算应为27887.92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元。桂B×××××号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十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少康与卢雪英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其损失应先由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卢雪英、李少康共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已按本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履赔了70610.03元,故被告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尚需赔偿149389.97元(其中交强险103439.88元,商业三者险45950.09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即736332.92-149389.97=586942.95元由被告卢雪英、李少康共同赔偿,被告卢雪英已支付的5000元从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卢雪英、李少康尚需赔偿581942.95元给原告廖文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03439.88元给原告廖文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45950.09元给原告廖文潮;三、被告卢雪英、李少康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81942.95元给原告廖文潮;四、驳回原告廖文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45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廖文潮负担4987元,被告卢雪英、李少康共同负担77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负担1993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5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惠甜代理审判员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