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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6年10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相周(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生于1979年6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侯岩岩(特别授权),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汉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相周,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岩岩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周,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韩宝禄于200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韩宝禄于2014年6月16日去世。韩宝禄生前为济南趵突泉酿酒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14年7月28日,被告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取了韩宝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账户继承金额等共计41619.65元。该款项除去丧葬费1000元外,其他应当由韩宝禄的包括原、被告及养女韩加英在内的直系亲属平均分割。��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应得份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被告领取的一次性救济费等40619.65元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之父韩宝禄去世后,原告作为妻子并未履行任何责任,韩宝禄丧葬事宜全部由被告操办,仅丧葬费就花费50155元,被告领取的一次性救济费等费用尚不足被告花费的丧葬费,故被告不同意进行分割。本案另一继承人韩家英应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韩宝禄于200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前韩宝禄与前妻育有一女韩某,同时收养一女韩加英,李某某与韩宝禄婚后无子女。韩宝禄于2014年6月16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李某某、女儿韩某、养女韩加英。韩宝禄去世后,其丧葬事宜均由其女韩某操办。2014年7月28日,被告韩某自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取资金41619.65元,该款包含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8730元、个人账户继承额189.65元、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审理中,被告称其父韩宝禄去世后,为处理其丧葬事宜,被告共支出丧葬费50155元,其中购买原属于韩东的坟地一处30000元、购买棺材6000元、纸扎寿衣等800元、餐费4300元、其他如烟酒茶布匹、人工费、铲车费等支出9055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花销均不认可,称韩某并未购买韩东的土地作为坟地。审理中,本院依法对韩加英进行了询问,韩加英在询问中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将应由其继承的份额赠送给韩某。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历城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卷宗,在该卷宗第160页中载明社保部门发放的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为2014年度的取暖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济南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的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济劳险(1998)3号)通知中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发给一次性救济费问题,应按照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鲁劳发(1993)343号和济劳险(1996)20号文件精神,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十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本案中,韩宝禄退休后于2014年6月16日去世,人社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为韩宝禄的直系亲属发放了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8730元和2014年度取暖费1700元、个人账户余额189.65元等共计41619.65元。被告韩某虽辩称其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出用于其父亲的丧葬事宜,但在���院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本院指定提交的证据亦并未通知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同时该款项中除1000元丧葬费、1700元取暖费外,其余费用应为韩宝禄直系亲属即原、被告及韩加英共同所有,被告韩某在支出上述款项时亦未取得其余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故对被告韩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并非韩宝禄的遗产,实系国家对参保人员近亲属的救济,参照现行规定,本院酌情按照遗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韩加英要求将其份额赠送给韩某,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韩宝禄生前与李某某共同居住,故发放的1700元取暖费应系对与韩宝禄共同生活人员的补助,故该款项应由李某某享有;因韩宝禄去世后,其丧葬事宜是由被告韩某操办,故1000元丧葬费应由被告韩某享有;剩余38919.65元,应由原、被告按照所占份额进行分割,因韩宝禄生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李某某享有该款项的50%即19459.82元为宜,被告韩某享有该款项的50%即19159.83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救济费19459.82元、取暖费1700元共计2115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4元,被告韩某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张汉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商广英 来源:百度搜索“”